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埃利沙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远远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72230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74096号“EA7”商标、第35077549号“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鹰图形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创始人乔治•阿玛尼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官网关于品牌的介绍、百度百科等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3、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5、申请人品牌商品网络销售情况;
6、申请人中国公司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审计报告;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产品手册;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向我国大陆经销商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
10、《胡润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等品牌影响力报告及榜单资料;
11、百度百科关于“百度指数”的解释、“GIORGIO ARMANI”等百度指数搜索结果;
12、在先裁定书案例。
1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抖音店铺、产品截图、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商标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亦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