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明珠
委托代理人:帅标网(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新茶客隆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72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537号决定,于2024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冰茶;茶饮料;糖果;蜂蜜;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搜索,未查询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由此合理怀疑复审商标没有被用于商业活动中,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另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买包装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
2、门店照片;
3、发货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通快运的发货信息及汇款记录、国际物流托运单;
4、商标设计图稿的微信聊天记录;
5、产品清单、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颁奖活动现场照片;
7、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
8、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未显示交易商品的包装上印有复审商标图案,证据2、4、7为单方自制照片或截图,证据6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故上述证据均未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两张销售发票显示,其于2022年8月向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销售“茶·囝仔的味道”19盒,共计5000余元。结合证据8产品照片,“囝仔的味道”茶饼包装上印有本案复审商标图案。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以及与之类似的“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