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燕鸿基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义: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力创(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099866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56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茶饮料;糖;糕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咖啡;茶;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站相关文章;2、代理协议、销售发票;3、框架合同;4、实物图及外卖销售页面商品图;5、产品手册及商品;6、礼盒包装设计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光盘):7、网页截图;8、燕窝奶茶销售发票、商品及用户评价截图;9、下午茶活动宣传页面、协议及发票;10、采购代加工的糖果、对外销售糖果糕点的合同及销售发票;11、夹心软糖包装设计图、产品介绍PPT及商品详情页截图;12、销售月饼的发票;13、月饼、月饼包装盒、月饼礼袋采购合同及月饼包装盒设计材料;14、月饼产品拍摄合同、月饼销售商品详情页及大月饼产品介绍;15、曲奇糕点产品代工协议;16、粽子销售发票;17、粽子拍摄合同和外包装设计图;18、粽子商品详情页;19、燕窝粥销售发票;20、燕窝粥商品实物图及外卖销售页面商品图;21、燕窝粥产品手册及商品;22、燕窝粥礼盒包装设计图;23、代理商合同及发票;24、广告合同及发票;25、线下门店实拍图;26、撤三申请人恶意提起撤三相关证据;27、燕语新茶店奶茶后台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1年3月8日变更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变更为本案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咖啡;茶;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7为网络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26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4-6、8、10-25、27等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3、9中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并非本案的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