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捷业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54174号《关于第75526714号“AS1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62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98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程序撤销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其不会再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相混淆,不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核定在4220群组“计算机信息存储”等12项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信息编辑;计算机信息存储;计算机信息分析;计算机信息复原;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网页程序编程;为处理数据出租计算机存取时间;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更新;提供网址接入服务;通过计算机和通讯网络提供饮食信息”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