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滑县扬帆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9日对第75577552号“扬帆永和铂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6638号“和永Yong he及图”商标、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商标、第5341593号“和永YON HO及图”商标、第9862735号“和永YON HO及图”商标、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第20091176号“永和豆浆”商标、第57020409号“永和朝点”商标、第57029638号“永和晨炊”商标、第49001709号“永和牛”商标、第50901615号“YON HO”商标、第50967888号“YON H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案例;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4、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5、行业协会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荣誉;
7、“永和”品牌部分特许经营合同、销售合同、发票及照片;
8、部分媒体报道;
9、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1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第44类动物养殖等服务和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YON HO”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扬帆永和铂爵”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和永”、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及引证商标五、六“永和豆浆”、引证商标七“永和朝点”、引证商标八“永和晨炊”、引证商标九“永和牛”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及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字母“YON HO”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十二经过使用在“豆浆”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豆浆”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扬帆永和铂爵”与申请人字号“永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