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双和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98445号“DB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合理延续。第72241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089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在自动水龙头、水龙头、地漏商品上予以驳回,其在卫生间用干手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认读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