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叁瑜伽普拉提文化传播(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84153号“叁瑜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7419687号商标、第3425164号商标、第687083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具有特有含义和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流动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书法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学、教育考核、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