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森笛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9日对第79767122号“馥芮兰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29567号“馥芮白”商标、第17744329号“馥芮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针对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品牌抄袭摹仿,并同时抄袭他人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对指定商品特点进行描述和暗示的嫌疑,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特点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相关裁定;
2、百度百科介绍;
3、相关新闻报道、排名情况;
4、所获荣誉;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官网打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馥芮兰香”与引证商标一、二“馥芮白”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