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20438号“ZALA JIAJ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LA JIAJU 70720438

阅读:93738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克峰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7日对第70720438号“ZALA JIA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克峰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7日对第70720438号“ZALA JIA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ZARA”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类国际注册第750570号“ZARA”商标、第3165297号“ZARA”商标、第24类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同样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禁止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及被抄袭的目标品牌简介;3、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4、国图检索报告、关于申请人及其ZARA品牌的报道和介绍;5、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等相关销售资料;6、申请人上海、北京企业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店铺清单、主营业务收入、年度审计报告;7、“ZARA”品牌相关宣传资料、广告宣传费用清单;8、“ZARA”品牌服饰产品合格证;9、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清单;10、相关行政处罚及民事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子;床罩;床垫遮盖物;鸭绒被;床单和枕套;蚊帐;睡袋;毛毯;被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第24类“丝织、交织图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ZALA JIAJU”与引证商标四、六“ZARA”、“ZARA HOME”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手绢;被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0720438号“ZALA JIAJ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LA JIAJU 7072043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64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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