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少栋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75662135号“凯思盾KINGSTO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是国内规模、产能最大的橡胶轮胎专业供应商之一,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85182号“KING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87863号“KING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部分为纸质件):
1、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信息;
3、产品质检报告、专利证书;
4、广告宣传材料、实际使用图片、媒体报道;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维权记录;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丝芙兰”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5年6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凯思盾”及英文“KINGSTOR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KINGSTONE”相比较,英文词汇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