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971189号“S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X 85971189

阅读:99456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天章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71189号“S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43726号“双象 SX及图”商标、第84367612号“SX 省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刘天章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71189号“S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43726号“双象 SX及图”商标、第84367612号“SX 省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虽然仅由两个普通字母组成,但其外观独特寓意深远,用于指定商品项目上不缺乏显著性。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SX”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申请商标“SX”仅由两个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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