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53893号“ELEVATE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819395号“ELEVATE及图”商标(第37类)、第64326679号“ELEV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