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故城县九和制动元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道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99658号“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74024号“PRO及图”商标、第79042041号“PRO及图”商标、第6845890号“ZPRO及图”商标、第9845983号“CARPRO及图”商标、第13593130号“PRO KITS及图”商标、第16107645号“PROCRAFT”商标、第16514335号“PROWHEEL”商标、第18908757号“CRIVIT PRO”商标、第25160536号“PRO CAKEN”商标、第44953679A号“CRIVIT PRO”商标、第56807183号“FK PRO”商标、第70527955号“R PRO及图”商标、第71104951号“理想魔毯 PRO”商标、第71109057号“魔毯悬架 PRO”商标、第74379014号“求知 2PRO及图”商标、第74384769号“两只兔子求知 2PRO及图”商标、第81127230号“GOLDPRO及图”商标、第66185404号“理想魔毯 PRO”商标、第66201249号“魔毯悬架 PRO”商标、第58926551号“灵族 PRO”商标、第47085632号“潮跑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十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RO+”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字母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后视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引证商标十七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不再等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