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737299号“极速车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极速车魂 85737299

阅读:123813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讲谈社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37299号“极速车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23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速车魂…

  申请人:株式会社讲谈社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37299号“极速车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23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速车魂》事实上是申请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管理权的已公开出版发行的知名漫画和动画等作品的中文名称,该作品名称本身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刊杂志摘页、爱奇艺、优酷等播放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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