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由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80615号“由礼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034607号、第689041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间的并存也说明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业询价;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