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开发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40207号“城隍秦氏 CHQ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并无任何不良含义,故,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城隍秦氏 CHQS”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