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77497号“信本律师事务所 XINBEN LAW OFF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律师事务所 LAW OFFICE”文字上的专用权,申请人全称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缩写和英文组合注册的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第25556023号“信本 XINBEN”商标、第40282346号“信本”商标、第53578981号“信本XINBEN”商标、第60204844号“信本 信本咨询集团 XINBEN CONSULTING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及捐赠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放弃申请商标“信本律师事务所 XINBEN LAW OFFICE”在“律师事务所 LAW OFFICE”文字上的专用权,但该部分文字仍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权益转让法律服务等服务上,该标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不再等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另,“放弃文字”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并不因申请人对该部分放弃专用权而影响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整体的识别和理解,故申请人对上述文字放弃专用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