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十里香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42727号“开坛十里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4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汉字构成、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第5307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计划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待转让完成,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开坛”、“十里香”构成,分为明显的两部分,并非一个整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较强的显著性,不属于“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的情形,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在先裁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归属于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