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珠女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9日对第74593343号“房冠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第15170453号“冠军”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和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违反“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引证商标信息;
2、关于认定“冠军”知名度的批复;
3、宣传使用合同、合作协议及发票、图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及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的在先字号权,我局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房冠军”与申请人字号“冠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