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窦秀娟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68724730号“FLY DRAG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725302号“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囤积一百余件商标,完全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相关介绍、所获荣誉;申请人“龙牌”产品上构成驰名的证据;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广告合同、发票;在先判例;申请人江苏子公司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胶合木板;饰面用胶合板;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浆板;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涂层(建筑材料);木材”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FLY DRAGON”可译为“飞龙”,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龙牌”“龙”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石膏;涂层(建筑材料);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