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72177号“柏顺家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3938号“柏顺”商标、第86577783号“柏顺”商标、第15194029号“柏顺尊驾”商标、第54088305号“铂顺 BOS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服务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二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尚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柏顺家政”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引证商标三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不再等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