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璟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96072号“Gold R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0021号商标、第11210019号商标、第19248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的扫描件。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于2025年12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及推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联系。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Gold Ria”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标识在除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商品上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