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645522号“LAN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ANBAO 79645522

阅读:111748 2026-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5522号“LAN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08164号“LANBAO及图”商标、第71831966号“LIAN BAO 汇付天下…

  申请人: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5522号“LAN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08164号“LANBAO及图”商标、第71831966号“LIAN BAO 汇付天下链宝及图”商标、第11626103号“LANBAI”商标、第29221017号“岚宝 LANBAO”商标、第42045297号“LANGAO及图”商标、第13848493号“蓝帽卫士 LANMAO及图”商标、第11176814号“兰柏珠宝 LANBO”商标、第75455909号“LA NAO GROUP”商标、第64320626号“LANAO 蓝奥国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八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审理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五已发布撤销公告,不应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络搜索截图、相关介绍、所获荣誉、相关报道、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在“广告宣传;市场营销”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四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七在“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户外广告;广告”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簿记;会计;税务筹划;拟备工资单”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LANBAO”与引证商标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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