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89136号“复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77094号“复兴”商标、第84698191号“复兴 FUXEON”商标、第84786868号“复兴号”商标、第70858383号“RESURGENCE”商标、第294431号“RENAISSANCE”商标、第25228411号“复兴壹号 THE REJUVENATION PLATFORM”商标、第25194422号“粤复兴”商标、第62185230号“复兴智库”商标、第34157357号“复兴时代”商标、第28231747号“茶业复兴 CHAYEFUXING”商标、第42166627号“茶业复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围绕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复兴号”申请注册,系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而独创设计的标识,与指定商品并无直接含义关联,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复兴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与他人品牌产生混淆误认。多件文字包含“复兴”的商标在先已核准注册,而本案申请商标中的“复兴”二字具有明确且正确的历史来源,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获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例、申请人介绍、经营业务介绍、媒体报道、“复兴号”介绍、宣传材料、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复兴”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的确定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中止申请并无必要,故本案不予中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