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强县羌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51524号“汉水源头HANSHUIYUANT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5885号“汉水源”商标、第29396001号“汉水源”商标、第12595540号“汉江源头”商标、第36973627号“大埠口及图”商标、第36973626号“大埠口及图”商标、第24083676号“还金湖HUANJIN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有显著识别汉字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