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源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张安清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1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49735号“南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原异议人的销售代理商公司(安吉亿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方乳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南方食养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作为杭州黑五类实业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的关联公司,与安吉亿扬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安吉亿扬作为销售代理商销售“南方”食品系列、“南方食养”系列产品,明知道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存在,抢注与“南方”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是恶意抢注的惯犯,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企业信息、销售记录、产品包装、检测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在先决定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方致养”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735号“南方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亦不构成摹仿和复制,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产品外包装印刷委托书、发票、样板图;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加工合同、出库单、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32类饮料、保健饮料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