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红医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17822号“东方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5837号“东方 旭康 芝尔康及图”商标、第27300798号“东方参气及图”商标、第104099号“东方及图”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与第78991035号“东方神参”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与第789018号“东方DONGFANG及图”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与第31979970号“东方参情”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第29462024号“东方之参”商标、第75356717号“东方参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东方参”并非对商品原料、成分的直接描述。它是由“东方”与“参”组合而成的独创性标志,其整体含义旨在传递一种源自东方传统文化的健康理念与品牌形象,属于《商标审查标准》中所定义的“暗示性商标”,其本身具备固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直接且错误的认知。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
1、关于第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人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29类: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第30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3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蔬菜汁(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东方参”指定使用在第5、10、29、30、32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10、29、30、32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