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支考俄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97629号“MEBA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2667号“Y”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