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莱克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75370号“BLOOM 4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724614号“BLOOM ELECTROLYZER”商标、第24303855号“BLOOMPLUS”商标、第11648050号“BOLOOM”商标、第28234883号“THE BLOOMING”商标、第56186652号“BLOOMING MALL”商标、第35668177号“BLOOMTEK”商标、第57437681号“BLOOMPOPS”商标、第60220125号“花外 BLOOMPOPS及图”商标、第16727385号“BLOOM ENERGY”商标、第33945205号“BLOOM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易引起混淆。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一至三、五至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