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14582781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07606号“ALPENHA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10104号图形商标、第84290891号“ARD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整体外观设计、文字构成、含义、呼叫、行业属性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情形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ARDIKA及图”品牌介绍、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商标媒体报道、企业信息、申请人相关账单列表和货物列表、订单及商品详情、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