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州市添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19470号“添赐新材料TIAN CI XIN CAI L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00630号“图形”商标、第61625079号“图形”商标、第9697741号“达尔文DarwinBio及图”商标、第78562788号“浩涛及图”商标、第14870343号“polyw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26年3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提交了意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易于相关公众对商品进行辨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文字“新材料”,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工业用白云石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