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云港市零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赟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61704540号“曹好吃零点烧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零点烧烤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及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高度联系,且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妻子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老乡,双方相熟,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属于对申请人“零点”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商标的义务,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以及欺骗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系列无效宣告案件并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人员证明材料;
3、社交媒体内容、评论、店铺搜索结果等截图;
4、历史照片及相关说明;
5、所获荣誉及相关照片;
6、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
7、作品登记证书;
8、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店铺信息、使用宣传资料、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截图;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6日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曹好吃零点烧烤”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零点”系列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