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利郎(海南)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6356221号“利朗资本LILANG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装生产商,其“利郎”系列商标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业内外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摹仿,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商标、第6697544号“利郎LILANZ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商品上构成中国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在先裁定书;
3、所获荣誉;
4、税收完税证明;
5、在先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5月28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为公众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