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金满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25246257号“世纪洋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洋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8183号“洋丰YF”商标、第1974057号“洋丰YF”商标、第4235751号“洋丰”商标、第13662498号“新洋丰”商标、第1536037号“洋丰YF”商标、第1900772号“YANGFENG”商标、第13863566号“新洋丰”商标、第13863545号“洋丰”商标、第13863585号“新洋丰肥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被申请人具有知悉申请人产品及标识的途径及可能,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且不具有使用目的,属于囤积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认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商标注册证;
3、检验报告;
4、在先裁定书;
5、销售使用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的目的是用于自主商业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及著作权。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得争议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所获荣誉及认证;
3、检验报告;
4、销售使用资料;
5、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黑龙江省满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第1类乳酸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23年3月6日转让予哈尔滨舜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12月6日转让予吉林金满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五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其中引证商标五于2007年08月20被我局认定为在第1类混合肥料、肥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予以驳回。同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因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交充分证据,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