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蔚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3220878号“三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三九”、“999”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597306号“三九优选”商标、第67113639号“39”商标、第59281686号“999”商标、第49686664号“999”商标、第63583140号“999”商标、第49681181号“999”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三九”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识别度,易使驰名商标被淡化、申请人企业声誉受到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在先判决书;
4、商标档案信息;
5、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在第9类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5月7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四、六尚处于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三丸”与引证商标二“39” 引证商标四至六“999”在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999”系列商标在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动画片”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故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三九”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