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燕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7786056号“梦醉金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54025号“金山安全”商标、第13354424号“金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截图、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7月21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梦醉金山”与引证商标一“金山安全”、引证商标二“金山”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