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78685号“新坐标鸿茗古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坐标鸿茗古贴 53878685

阅读:70842 2026-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中南权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新坐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53878685号“新坐标鸿茗古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非基于诚信商业使用意…

  申请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中南权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新坐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53878685号“新坐标鸿茗古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非基于诚信商业使用意图,而系恶意抢注、蓄意摹仿、系统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3586号“鸿茅及图”商标、第5类第18043137A号“鸿茅药贴”商标、第13794329号“鸿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鸿茅”商标在中成药、药贴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受众基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攀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对比;

  2、申请人介绍;

  3、所获荣誉;

  4、广告宣传资料;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档案信息、官网信息、产品外包装信息、他人品牌相关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基于真实经营需求所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需求及医药行业经营惯例,且多件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正当合理性,被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鸿茅药酒”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未有过任何不正当竞争倾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介绍资料;

  2、所获资质、荣誉;

  3、网络文章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

  5、销售使用资料;

  6、网络词典释义;

  7、商标档案信息;

  8、产品图片;

  9、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还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产品资料、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新坐标鸿茗古贴”中的“新坐标”系被申请人的字号,故其显著识别文字“鸿茗古贴”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鸿茅”、引证商标二“鸿茅药贴”、引证商标三“鸿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橡皮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贴剂;医用胶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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