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24842号“德玥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玥高 54524842

阅读:70955 2026-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德悦高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54524842号“德玥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3226609号“德高城及图”商标、第17861671号“DAVCO…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德悦高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54524842号“德玥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3226609号“德高城及图”商标、第17861671号“DAVCO”商标、第11567812号“DAV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德高”,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直接指向申请人及其“德高”品牌,其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模仿申请人德高品牌,明显具有抄袭知名商标的恶意,其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德高 DAVCO及图”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在“建筑灰浆”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简介、发展历程、品牌战略资料;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及产品图片;

  4、培训教材、行业标准、行业排行、行业发展报告等相关资料;

  5、销售使用资料;

  6、所获荣誉;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8、百度翻译及搜索结果;

  9、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销售使用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玥高”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德高城”、引证商标二、三“Davco”对应的中文“德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组织技术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4524842号“德玥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玥高 545248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6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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