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巴图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新明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18985616号“PELL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且多件商标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且理由成立。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申请人主营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注册行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品牌经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旗下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检索结果页;
2、商标查询信息及相关品牌资料;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品牌简介、官网信息等资料;
6、销售使用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内衣;皮带(服饰用);童装;领带;衬衫”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撤销,其在“鞋(脚上的穿着物)” 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JIMMY CHOO”、“谢公屐”、“华晨宇”、“FEIYUEORIGINAL”、“KAI SHU STORY”、“drogheria Crivellini”、“GIUSEPPE ZANOTTI DESIGN giyt”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部分商标或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或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PELLET”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JIMMY CHOO”、“谢公屐”、“华晨宇”、“FEIYUEORIGINAL”、“KAI SHU STORY”、“drogheria Crivellini”、“GIUSEPPE ZANOTTI DESIGN giyt”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部分商标或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或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