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38639号“尚艾诺丝特SANOST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尚艾诺丝特SANOSTRE 64438639

阅读:115877 2026-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爱唯时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东云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64438639号“尚艾诺丝特SANOST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早创造、使用“艾诺丝•雅诗”商标、“ARIOSE …

  申请人:杭州爱唯时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东云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64438639号“尚艾诺丝特SANOST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早创造、使用“艾诺丝•雅诗”商标、“ARIOSE YEARS”商标,其拥有“艾诺丝•雅诗”商标、“ARIOSE YEAR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的推广宣传与使用,“艾诺丝•雅诗”商标、“ARIOSE YEARS”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极具识别指向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72518号“艾诺丝雅诗”商标、第8882963号“艾诺丝•雅诗”商标、第8172529号“ARIOSE&YEA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申请人的具有极强的凝聚购买力与吸引消费者能力的引证商标,且抢注多件他人知名品牌,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天眼查查询报告

  3、荣誉证书;

  4、申请人“艾诺丝雅诗(ARIOSE YEARS)”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5、部分店铺清单一览表;

  6、部分店铺的实际拍摄图;

  7、代理合同及发票;

  8、销售合同、专柜合同及发票、天猫及京东入驻及店铺资料和授权书等;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发布会照片、产品手册、形象大片等;

  10、媒体报道;

  11、商标受保护记录;

  12、商标档案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注册公告,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的申请人名称于2026年1月16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杭州爱唯时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尚艾诺丝特SANOSTRE”与引证商标三“ARIOSE&YEARS”在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艾诺丝雅诗”、引证商标二“艾诺丝•雅诗”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艾诺丝雅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进行了大量使用。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尚艾诺丝特”与引证商标一“艾诺丝雅诗”、引证商标二“艾诺丝•雅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裙子;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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