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元阳县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汤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佳
申请人因第8467492号“云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38440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21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
2、所获荣誉;
3、不动产销售发票;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投资项目备案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及情况说明;
6、建设项目信息截图;
7、楼盘销售海报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未形成于指定期间,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性。证据3-7显示的项目名称及商标名称均为“云梯印象”,与本案复审商标不符。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