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恒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18785号“金滩酱酿 JIN TAN JIANG 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一目了然地展现了申请人想传递给客户的品牌内涵,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获得广大消费者支持和认可,指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30010号“小金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开始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经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来源的能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金滩”,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醋;白醋;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胡椒;调味酱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并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