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舒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90357号“JIS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决定放弃“掌上电脑;测距仪;计步器”部分商品,放弃此部分之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75877号“JiuTong及图”商标、第17882637号“JI SU TONG”商标、第12034574号“金通智能 JIN TONG及图”商标、第78287972号“Jiu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18429号“JIE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31511号“JZS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现自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掌上电脑;测距仪;计步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关于申请商标在“掌上电脑;测距仪;计步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对讲机;无线电设备;无线通信设备用天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讲机;无线电设备;无线通信设备用天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无线通信设备用天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