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颀森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51499号“ER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7569号“EMLING及图”商标、第17875876号“EMLI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43344号“EMLING”商标、国际注册第1475894号“EHRLING”商标、第37781723号“ERDING及图”商标、第55510965号“ER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5年4月7日,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5年9月18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字母构成、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套服;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短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