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那美(马来西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10800号“森那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772743号“森那美 SIME DARBY及图”商标、第45618437号“森纳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4001、4015群组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11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且已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硫化处理;材料刨削处理;材料锯切服务;材料处理信息;炼油厂服务;天然气液化服务;定做材料装配(为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材料硫化处理;材料刨削处理;材料锯切服务;材料处理信息;炼油厂服务;天然气液化服务;定做材料装配(为他人)”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硫化处理;材料刨削处理;材料锯切服务;材料处理信息;炼油厂服务;天然气液化服务;定做材料装配(为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