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思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点众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64177号“正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8656793号“正璐”商标、第51233193号“正路椒香”商标、第52213688号“正璐美睫”商标、第59846964号“正之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四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董事之一苏敬轼先生出版的书籍,申请商标已经与其建立了固定的联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