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科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50868号“OAK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1506号、第791562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针对引证商标二的异议申请书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6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OAKLEY”与引证商标二“THE OAKLEY”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眼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