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谷露露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4932号“曲院风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5019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包装图片、产品标签、采购发票、提货通知书、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8月29日至2024年08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在“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通过将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名称在百度搜索引擎进行搜索、询问相关行业从业人员以及消费者等方式进行了广泛调查,没有证据显示复审商标经过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图;2、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印刷带有复审商标的标签及生产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盒、第三方所开具的发票;3、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开具给各个购买方的“曲院风荷”酒品牌及其他酒品牌产品提货单及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88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1989年4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交了数张销售发票,发票上标注了货物名称“酒”及复审商标标识,发票的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2的产品标签、包装盒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包装盒购销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包装盒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我局对证据1、2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