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78316号“日出东方 SUN FROM EA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日出东方 SUN FROM EAST及图 68278316

阅读:87667 2026-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梦辉 委托代理人:湘潭鸿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8316号“日出东方 SUN FROM 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86928号商标、第67647112号商标、第66208117号商标、第66209818号…

  申请人:陈梦辉

  委托代理人:湘潭鸿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8316号“日出东方 SUN FROM 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86928号商标、第67647112号商标、第66208117号商标、第662098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推广,在消费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并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待引证商标二至四被驳回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及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核准已准予撤回注册商标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日出东方”,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红茶、绿茶、黑茶、醋、酱油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红茶、绿茶、黑茶、醋、酱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8278316号“日出东方 SUN FROM EA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日出东方 SUN FROM EAST及图 682783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62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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