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悦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872581号“阅好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6483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沙悦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合同、合作协议、信息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1月07日至2024年11月0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软件即服务(SaaS)”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托管计算机站(网站);3.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4.文档数字化(扫描);5.网站设计咨询;6.软件即服务(SaaS);7.信息技术咨询服务;8.电子数据存储;9.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进行网络搜索,未出现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托管计算机站(网站);3.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4.文档数字化(扫描);5.网站设计咨询;6.软件即服务(SaaS);7.信息技术咨询服务;8.电子数据存储;9.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复审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的销售合同及证据。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交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南京轻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高级管理人员混同,二者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服务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公开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托管计算机站(网站);3.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4.文档数字化(扫描);5.网站设计咨询;6.软件即服务(SaaS);7.信息技术咨询服务;8.电子数据存储;9.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信息服务合同,约定合作“阅好看品牌”项目,由被申请人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23年10月31日和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与合同金额及日期相符的销售发票。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软件设计;2.托管计算机站(网站);3.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4.文档数字化(扫描);5.网站设计咨询;6.软件即服务(SaaS);7.电子数据存储;8.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与前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托管计算机站(网站);3.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4.文档数字化(扫描);5.网站设计咨询;6.软件即服务(SaaS);7.信息技术咨询服务;8.电子数据存储;9.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若干张开票日期在2024年8月7日的销售发票,鉴于该组证据无相应的合同予以佐证,我局对其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系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但其提交的企业信息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托管计算机站(网站);3.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4.文档数字化(扫描);5.网站设计咨询;6.软件即服务(SaaS);7.信息技术咨询服务;8.电子数据存储;9.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1日